保险**人的遭遇
保险**人的遭遇
(一)一位于90年代开始与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建立**关系,成为一位中国人寿保险**人直至如今,一个专心专意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连续不断的**了十多年并在之间还担任起了业务团队的管理职务(期间还在2000年之后被评为上海市范围内的行业优秀殊荣!)
(二)个人是在2005年底从有关渠道得知被解除,理由是:“未出席早会” ,公告至今已有几年有余,却始终未收到公司任何形式的解除合同的书面告知和事实说明,更没有其它部门作出的相关处理函。公司未在作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于2006年把10年来一直在个人名下**服务的客户进行了**变更,所发生的这一切至此之际其人依然处于迷茫之中,接受不了。
(三)被公司解除或开除的**与被**关系,应符合**合同所列举的事实及必须履行合同列举的相关程序,如个人**人保险**合同书第十条列举的“合同解除与终止”第一款明确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前提条件必须是提前一个月而且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此款方为生效,又如上述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了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前提是本款所列举的6种情形必须要有事实结果作支撑,甲方单独解除合同方为生效,想说明的是公司作出如此处理是不符合上述两款之规定,其行为只能说明公司有恶意解除合同之嫌,
(四)根据规定有权享受个人**人保险**合同书第七条“乙方权利”第五款规定的权利,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规定,有权主张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
如何理解每月所扣存的所谓的“专项基金”?扣发的目的又是为何?
首先,和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只不过没有营业执照,只是从业务上属于从属与被从属关系并仅此而已!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每月收入都必须按国家规定要交纳个人调节税,此外还要交纳营业税!和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差别只是差了一张营业执照而已。个人税收全是按国家规定由其代扣代交的,其它一切被扣发的都是个人的劳动果实,这里存在了严重侵权的行为,包括所签的**合同都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签的不平等条约。每月所扣的金额的本质认为应属于风险押金!而且风险全部归个人一人承担,扣发金额并会随时间和保费的不断累积而越滚越大,借故解约或开除将不发给个人,从形式上说明显是罚没行为!
对于一位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公司奋斗了十多年的人,招揽了超过一千多位的保险客户还建立了一支近几十位的业务团队,可以说是上万的保险**人养活了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编内人员,他们的罚没行为一是利用了经济的手段加以控制保险**人的行为,此手段真是荒唐透顶、闻所未闻!二是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只有国家的行政机构才有权利罚没,对方是家保险公司,还是一家中国最大的保险企业并号称世界500强的上市公司,但就能够代表国家的行政机构来行使行政的权力吗?三是显然的侵害了保险**人的公民权益,通过不正当的途径侵吞了个人的劳动成果,应该按照每月所扣的金额如数返还**人的果实,作为成千上万**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为了混口饭吃,谁不想安安稳稳的过个安静的生活,但正因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严重的侵权,同时我们的党和国家赋予了公民的权利,况且国家正在提倡建立和谐的社会,在六个和谐之中就有一条要建立和谐的关系,请问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如此行为是否和谐呢?!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单方的随意开除或解除合同是违反了国家合同法规的(除非合同到期或是一方出现了重大违规行为)行业或公司的内部规定必须附合劳动法的准则:就是要保障就业者的权益!个人和公司的主体是平等的,在上交了应纳保险费后,所有的所得必须如数返还,美其名曰的扣发规定是出自哪一级别制定的呢?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是否有资格制定呢?就是再多人签定也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内部规定能当作法律的话,那国家制定的法律又将安在?公司的解释权规定都是霸王条款,因为两个平等主体的合作,风险和利益是双方的,而不是一个个体来承担起光有这越来越大的风险押金却没有个人权利的慌谬举动,这就成了欠钱的比讨债的还要凶!
保险**人
(一)一位于90年代开始与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建立**关系,成为一位中国人寿保险**人直至如今,一个专心专意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连续不断的**了十多年并在之间还担任起了业务团队的管理职务(期间还在2000年之后被评为上海市范围内的行业优秀殊荣!)
(二)个人是在2005年底从有关渠道得知被解除,理由是:“未出席早会” ,公告至今已有几年有余,却始终未收到公司任何形式的解除合同的书面告知和事实说明,更没有其它部门作出的相关处理函。公司未在作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于2006年把10年来一直在个人名下**服务的客户进行了**变更,所发生的这一切至此之际其人依然处于迷茫之中,接受不了。
(三)被公司解除或开除的**与被**关系,应符合**合同所列举的事实及必须履行合同列举的相关程序,如个人**人保险**合同书第十条列举的“合同解除与终止”第一款明确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前提条件必须是提前一个月而且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此款方为生效,又如上述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了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前提是本款所列举的6种情形必须要有事实结果作支撑,甲方单独解除合同方为生效,想说明的是公司作出如此处理是不符合上述两款之规定,其行为只能说明公司有恶意解除合同之嫌,
(四)根据规定有权享受个人**人保险**合同书第七条“乙方权利”第五款规定的权利,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规定,有权主张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
如何理解每月所扣存的所谓的“专项基金”?扣发的目的又是为何?
首先,和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只不过没有营业执照,只是从业务上属于从属与被从属关系并仅此而已!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每月收入都必须按国家规定要交纳个人调节税,此外还要交纳营业税!和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差别只是差了一张营业执照而已。个人税收全是按国家规定由其代扣代交的,其它一切被扣发的都是个人的劳动果实,这里存在了严重侵权的行为,包括所签的**合同都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签的不平等条约。每月所扣的金额的本质认为应属于风险押金!而且风险全部归个人一人承担,扣发金额并会随时间和保费的不断累积而越滚越大,借故解约或开除将不发给个人,从形式上说明显是罚没行为!
对于一位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公司奋斗了十多年的人,招揽了超过一千多位的保险客户还建立了一支近几十位的业务团队,可以说是上万的保险**人养活了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编内人员,他们的罚没行为一是利用了经济的手段加以控制保险**人的行为,此手段真是荒唐透顶、闻所未闻!二是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只有国家的行政机构才有权利罚没,对方是家保险公司,还是一家中国最大的保险企业并号称世界500强的上市公司,但就能够代表国家的行政机构来行使行政的权力吗?三是显然的侵害了保险**人的公民权益,通过不正当的途径侵吞了个人的劳动成果,应该按照每月所扣的金额如数返还**人的果实,作为成千上万**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为了混口饭吃,谁不想安安稳稳的过个安静的生活,但正因为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严重的侵权,同时我们的党和国家赋予了公民的权利,况且国家正在提倡建立和谐的社会,在六个和谐之中就有一条要建立和谐的关系,请问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如此行为是否和谐呢?!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单方的随意开除或解除合同是违反了国家合同法规的(除非合同到期或是一方出现了重大违规行为)行业或公司的内部规定必须附合劳动法的准则:就是要保障就业者的权益!个人和公司的主体是平等的,在上交了应纳保险费后,所有的所得必须如数返还,美其名曰的扣发规定是出自哪一级别制定的呢?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是否有资格制定呢?就是再多人签定也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内部规定能当作法律的话,那国家制定的法律又将安在?公司的解释权规定都是霸王条款,因为两个平等主体的合作,风险和利益是双方的,而不是一个个体来承担起光有这越来越大的风险押金却没有个人权利的慌谬举动,这就成了欠钱的比讨债的还要凶!
保险**人

